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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商业秘密

来源:保密局
作者:
日期:2008-11-05 02: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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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秘密:《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个定义有三个要素构成:"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国家秘密的程序特征;"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是国家秘密的时空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基本特征的事项,才能称之为国家秘密。国家秘密事项按其一旦泄露,给国家安全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工作秘密:工作秘密的概念出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它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在其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国家机关在工作运作中,既有履行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进行公务活动的内容,也有内部管理活动的内容。工作秘密的内容是与本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密切相关的事项。工作秘密事项一旦公开或被泄露,会给本机关、单位的工作带来被动,造成损害。

  商业秘密:根据《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技术信息,是指仅由权利人掌握和利用,或经由权利人明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掌握和利用的,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知识,通常包括产品的工艺设计、配方、质量标准、质量管理及其他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技术知识。所谓经营信息,是指经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等。通常包括生产经营的发展规划和计划、营销范围和方式及手段、货源和客户名单、产品成本、对外谈判底盘策略、标底、财务信息等等。

  区别
  (1)立法意图不同
  "国家秘密"这一概念是1982年《宪法》中提出来的,后来在《保密法》中对其法律特征又作了规定,意在告诫公民在自己从事的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合法利用国家秘密,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工作秘密"是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提出的,告诉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要保守国家秘密之外,还要承担保守工作中不能擅自公开的那一部分事项的义务。
  "商业秘密"第一次是在1979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它规定了法律特征。

  (2)法律特征不同
  "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有三点:
  ①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③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
  "工作秘密"其含义包括二点:
  ①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在公务活动中不得公开扩散的事项。
  ②一旦泄露会给本机关、单位的工作带来被动和损害。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有四点: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③具有实用性。
  ④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3)权利主体不同
  "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作为国家秘密唯一拥有的特定主体。
  "工作秘密"以本机关、单位为拥有主体。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作为不特定的民事主体(集团或个人)拥有。

  (4)确定程序不同
  "国家秘密"强调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并且在《保密法》中规定了一套极为严格的确定程序。
  "工作秘密"由各机关、单位自行制定相应办法,妥善管理。
  "商业秘密"的确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权利人自行明确即可。

  (5)标志不同
  "国家秘密"分为三个等级,同时又原则地规定了区分三个密级的标准。三个不同的等级如何在密件或密品上标志也有专门的规定。
  "工作秘密"不分等级、其标志尚未统一规定,但习惯上标为"内部"。
  "商业秘密"的分级与标志可自行确定,但不得与国家秘密标志相同。

  (6)一旦泄露危害的对象不同
  "国家秘密"一旦泄露危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工作秘密"一旦扩散或公开,会给本机关工作造成被动和损害。
  "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会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严重的会危及市场秩序。如果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一旦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那它就应该被定为国家秘密而不是商业秘密。

  (7)一旦泄露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国家秘密"一旦被泄露,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工作秘密"一旦泄露,要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分。
  "商业秘密"一旦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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